|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局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工作责任心,严肃政纪,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和失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平谷区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局机关及事业单位从事行政审批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追究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追究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财政局行政审批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局行政审批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组长或监督检查科科长、办公室主任、人事教育科科长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督检查科,电话:69965500转2430。
第六条 监督检查科对各审批事项的日常审批工作可采取抽件(或逐件)、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检查;承担审批事项的相关科室要积极配合,并做好经常性的科长对科员的逐级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违纪行为,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停职、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按照区监察局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纪律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
(二)违反行政事业收费规定的;
(三)擅自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五)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它条件或者限制的;
(六)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企、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机构行使行政审批事项等行为的;
(七)丢失或损毁审批材料的;
(八)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九)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十)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行政审批申请超过规定审批时限未办理完毕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命令下属部门或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依本办法进行立案调查,以确定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是否有过错:
(一)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的;
(二)有关当事人举报,反应不当行政的;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举的情况的;
(四)其他经领导小组决定需要立案调查的。
第九条 上述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应当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需要同时追究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违法行政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具体审批工作承办人员。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违法行政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科长和主管局长。
(三)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其他领导责任的科长、主管局长。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属于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擅自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致使主管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出现违法行政行为的;
(三)故意提出错误的方案或意见,导致出现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领导职权指令、干预,导致出现违法行政行为的;
(五)其他起决定作用导致出现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的财物,上缴国库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应当退还所有人或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
第十三条 有过错的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故意违法违纪,应当再次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犯有本办法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政纪处分错误的;
(三)拒不改正错误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伪造、销毁和隐匿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案件经办人的;
(六)干扰、阻碍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
(七)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八)有其他应依法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过错的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其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十五条 由数个行政环节的过错造成的行政行为不当,由各行为环节的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性质特别严重,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错误,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过失行为,可不追究责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虽按规定的程序操作,仍出现错误,而且这种错误是主观努力不可发现的;
(二)申办人提交虚假材料,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无法辨别真假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未做规定,或所做规定不具体,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其他经领导小组认为不属于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错误的。
第十八条 对立案查实确有过错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范围,根据区监察局制定的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有关纪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对应当立案的不当行政行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监督检查科具体承办,并向领导小组汇报,由领导小组讨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调查中,要认真听取被立案调查的对象对自己行为作出的解释。被处理人员对于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行政审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